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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共产党章程
第四章 党的地方组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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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二十四条  党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代表大会,每五年举行一次。

    党的县(旗)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大会,每五年举行一次。

    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由同级党的委员会召集。在特殊情况下,经上一级委员会批准,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。

    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选举办法,由同级党的委员会决定,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。

    第二十五条 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:

    (一)听取和审查同级委员会的报告;

    (二)听取和审查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;

    (三)讨论本地区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并作出决议;

    (四)选举同级党的委员会,选举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。

    第二十六条  党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委员会,每届任期五年。这些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必须有五年以上的党龄。

    党的县(旗)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委员会,每届任期五年。这些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必须有三年以上的党龄。

    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,由它选举的委员会的任期相应地改变。

    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,分别由上一级委员会决定。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出缺,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。

    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,每年至少召开两次。

    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,领导本地方的工作,定期向上级党的委员会报告工作。

    第二十七条 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,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、副书记,并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。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,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,行使委员会职权;在下届代表大会开会期间,继续主持经常工作,直到新的常务委员会产生为止。

    第二十八条  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,是党的省、自治区委员会在几个县、自治县、市范围内派出的代表机关。它根据省、自治区委员会的授权,领导本地区的工作。

发表日期:2005-01-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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